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为规范专利行政委托执法,加强专利行政委托执法管理,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现将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专利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委托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加强对专利行政委托执法的管理,提高专利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执法,是指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部门)依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专利行政执法行为。
省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可依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外及跨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受托部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专利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执法人员;
(三)执法人员已取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开展委托执法。申请委托执法,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执法申请书,说明申请开展委托执法的理由、组织名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执法条件;
(二)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情况及执法证发证机关与编号;
(三)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委托部门收到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的委托执法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并签订《专利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记载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基本要求、受案范围、法律责任、委托期限,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章。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签订《专利行政执法委托书》后,应将委托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省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委托的对象、依据、权限等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八条 在《专利行政执法委托书》有效期内,委托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委托受托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下列专利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受托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受托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受托部门对发生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可以直接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或发现专利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报委托部门办理立案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不服的,报委托部门进行审查,由委托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后,委托部门应会同受托部门共同确定合议组成员,合议组组长一般由委托部门的执法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受托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自行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受托部门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制作调解书并报委托部门盖章、备案。
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受托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委托部门,由委托部门确定审理时间、地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托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需要听证的,由委托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受托部门应当以委托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没收的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应当由委托部门依法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受托部门在委托权限内执法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部门承担。受托部门超越委托权限执法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托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托部门的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加强管理与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受托部门应自觉接受委托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加强行政执法的内部管理,建立规范的办案制度和台帐制度。
第十七条 在开展委托执法过程中,委托部门应当对受托部门给予及时的业务指导和必要的条件支持;受托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委托执法职责,及时将案件的处理情况上报委托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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